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1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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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肅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肅源領用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裁處自民國99年12月9 日起吊扣1 年。

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內,即100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板橋火車站南三門路段,駕駛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揭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 年7 月7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不服以伊不應該把營業登記證放在車隊同事身上,當時車隊同事到板橋高鐵車站接伊親友,當時伊人不在車上,員警看到營業登記證,要伊把車子往前開一點,員警才開始錄音,並開乙張9, 000元罰單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龔南華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9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件)等件,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日(即100 年6 月15日)係由江劍郎騎乘機車載伊至車行停妥後,再由江劍郎駕駛伊放置車行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載伊至板橋火車站,因車位難尋,為圖方便,江劍郎將車暫停於營業排班車道後,由江劍郎進站接伊女兒,伊於車外等候,員警向前了解知悉伊並非係在營業排班後,以不要影響別人排班為由,要伊將車子移至前方,此時員警才開始錄音,並開立乙張9,000 元罰單予伊。

伊確實未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行為。

若有需要傳喚證人,伊將聲請伊女兒及隊友江劍郎先生到庭作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龔南華之證述,及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9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

然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上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

而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9 月29日訊問時即陳稱:事發當時係由伊隊友江劍郎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載伊至車站接伊親友,伊未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證人龔南華於原審訊問時係結證稱: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是否人在車上伊已無印象了,且庭呈錄音光碟資料亦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可徵事發當日究係由何人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至上開為警舉發地點一節,尚非無疑。

原審即應依法調查各項事證後,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且原審亦非無傳喚抗告人所陳之證人江劍郎到庭作證之可能,惟尚未為詳查,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龔南華之證述,復佐以抗告人既自99年12月9 日起即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不得駕駛小型車,何以該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上仍有其營業登記證,又何以係將該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計程車營業排班之停等區,再者,抗告人倘確係委請友人接送至火車站,以接送其女兒,衡情亦應係抗告人進入車站等候其女兒,而由駕車之友人看顧車輛,焉有抗告人在外停等,而由其友人進入車站接送其女兒之理,是抗告人所辯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及依證人龔南華證述內容,倘抗告人確僅係為友人看顧車輛,而無駕車,衡情應於員警掣單舉發之當下立即反應,甚或要求等待友人前來取車,抗告人未謀此途,而係央求警員不要舉發,亦足證抗告人確係駕車營業,所辯應不可採等情。

並於原裁定內敘明:「異議人未聲請傳喚其女兒及友人江劍郎到庭作證,且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尚不足採,認亦無職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逕認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而其違規事證明確,尚嫌率斷。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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