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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明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交聲字第2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明吉前因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路1167號,經警逕行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人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指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駕駛執照」,不包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又抗告人並非執行計程車業務而觸犯贓物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不符;
再同條例第68條所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係原則性規定,如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則為特別規定,如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執照,則自不能擴張解釋而將抗告人所有執照一併吊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自93年4 月15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其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之98年4月7日因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抗告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存卷為證,是抗告人於執業期中因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為達其維護社會安全目的,計程車駕駛人於犯第3項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該條所指「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一項之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甚且不論其行為之種類是否與「執業行為」有關連。
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於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觸犯贓物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
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抗告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就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所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抗告人認該條例第37條第3項係特別規定,不包括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詳細調查,一一指駁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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