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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姿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如聲明異議狀所附照片位置,非如舉發時之位置,因舉發區域乃位於學區週邊,車輛進出頻繁,他人為進出方便難免移動抗告人車輛,因而導致抗告人機車後輪觸及道路路面。
該水泥地平時皆停放車輛且從未舉發違規,而該地究屬道路範圍抑或私人土地非一般人所能判別,若屬道路範圍須應有標誌明確告知,原裁定稱「道路至緣石之部分皆屬道路範圍」並非無疑,因此所謂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範圍究竟為何?並不明確。
抗告人並非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而主張平等原則,而是不明同水泥地上,兩側停放之車輛為合法,而舉發處停放之車輛則違規,判斷標準是以車輛與紅線之距離或其他理由?須應有明確之規定,方符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姿婷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上午11 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63-CPK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中壢市○○街70號對面,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機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其機車係停放在柏油路面外以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上(其上明顯可見排水孔)。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部份要屬道路範圍無疑。
抗告意旨對市區道路普遍可見,一般人均能認知之道路排水溝設施,屬道路之一部,視而未見,僅以所舖設水泥顏色不同,謂淺色水泥地部分非屬道路,並謂:該地究屬道路範圍抑或私人土地非一般人所能判別云云,自不足採。
又該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內外側均禁止臨時停車,則停在紅線內側之抗告人機車後車輪是否有觸及柏油路面,對於本件抗告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抗告人所停位置如其主張,亦屬違規於紅線停車。
抗告意旨爭執:其機車後輪當時並未觸及柏油路面,停放位置應如其聲明異議狀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4頁)所示,係因他人為進出方便,移動其車輛導致其機車後輪觸及道路路面云云,暨質疑舉發判斷標準是以車輛與紅線之距離或其他理由?須應有明確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㈢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屬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
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職是,抗告意旨所述該水泥地平時皆停放車輛且從未舉發違規等情,或異議理由中以該處尚有停放其他車輛並未遭取締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行政機關人力是否充足、事務分配是否適當,公權力能否及時行使之問題,並無法據為抗告人免責之依據。
㈣原審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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