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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百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百勇至本件舉發現場查證,其車輛遭測速拍攝地點為國道五號公路南下33.7公里處,距離該處最近之警告標誌約是在32.3公里處,也就是前方1.4公里處,遠遠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少要於300公尺前設立警告標誌之規定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
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1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77巷5弄1號11樓」,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社區服務中心管理員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00年12月7日即告屆滿(該日非例假日)。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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