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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彥豪於民國100年7月15 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G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劉益材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於100年8月3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31486號函認原舉發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係員警攔停位置與路口有一段距離,而誤判舉發云云,惟依本件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劉益材到庭證述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證言,輔以證人劉益材關於路口號誌之時相運作情形之證述,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原審之查證結果相符,並有該機關100年11月3日北交工字第1001589237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並無異議人所辯係證人劉益材誤判舉發之情,另以異議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板橋氣象站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日所測得之雨量累計56.5mm之資料,與證人即員警劉益材證述不符,且劉益材復證稱連同異議人共有4台車接連因相同違規態樣遭攔停舉發等情,是自難僅據之推認舉發員警之視線因天候狀況而導致有誤判情形,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抗告,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彥豪確有於100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G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路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劉益材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原審卷第5頁)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於100年8月3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31486號函(原審卷第15-16頁)認原舉發處分並無不當,並經原審依證人劉益材於原審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3日北交工字第1001589237號函(原審卷第51-52頁),認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辯係證人劉益材誤判舉發之情,本院經核,原審上述判斷,並無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違誤之情。
㈡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12月7日提起抗告,惟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僅謂理由後補(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院裁定時止,均未見抗告人補提任何之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即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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