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27,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德裕即德為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德裕即德為企業社(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T-448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市○○區○○街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發現該車係「逾檢註銷車輛」,遂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472元及扣繳牌照。

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裁處抗告人罰鍰8,472元,並扣繳牌照,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與車主即抗告人住處,均為新北市○○區○○街10號,由網路查詢資料觀之,似有烏龍舉發之虞。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號牌逾檢註銷」,抗告人則於在原審訊問時主張係「佔用道路」之違規,因雙方各執一詞,希能有照片為證。

㈢本件舉發時僅開立一張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察怎可嗣後再於同一舉發通知單上增載「行駛道路」等語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未及提出此部分資料,法院應審酌其間是否有行政疏失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為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T-448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時,為警員發現該車係「逾檢註銷車輛」,遂攔停當場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下稱樹林分隊)小隊長張玲姿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6月13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0001850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㈡抗告人使用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而該車應納之使用牌照稅額,99年度為2,580元(99年5月28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度則為1,656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20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8月26日北監自字第1000029927號函1份附卷可憑。

依此計算,本件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及最低額均為8,472元(2,580元+1,656元)x2=8,472元),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及最低額分別為1萬0,800元、3,600元,揆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實際罰鍰金額原應為5,4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實際罰鍰金額不得低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罰鍰額(8,472元),是本件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472元,乃適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斯時樹林分隊小隊長張玲姿攔下行駛於道路中之上開車輛後,係配合抗告人之要求,始由抗告人駕駛該車至距離攔停地點不遠之抗告人住處(新北市○○區○○街10號1樓)前,再於該地點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抗告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玲姿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記載「新北市○○區○○街10號」,並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處,尚難執此遽謂本件舉發有何違誤之情事。

次按交通事件所需舉證之事態,均稍縱即逝,除恰由警方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在場之執勤警員,乃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本件觀諸證人張玲姿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何等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又無跡證顯示其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形,復衡諸一般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責任,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證人張玲姿既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體證述如上,其與抗告人間又無何等仇恨或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之必要,其證詞當足採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基礎,尚不得僅以本件無違規照片相佐,即遽認其舉發有何瑕疵或違法之情形。

另本件舉發之際,舉發警員固僅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號牌逾檢註銷」等語,其後,始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違規事實欄內增載「行駛道路」等語,惟依證人張玲姿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執行勤務時,路過取締地點即長壽街與復興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開著本案車子沿著長壽街往中山路的方向行駛,我覺得車子很老舊,就用隨身的電腦查詢,發現該車子是已註銷的車子,所以我追上將之攔下,駕駛人即異議人,我告訴異議人有違規,他說他的住家就在前面,他希望可讓他開車至他家門口後再溝通,他是很配合,因為我們要扣牌,我在當場將車子的車牌扣下來的,本來有二面牌,其中一片牌因為無法拆下,所以實際上我只扣到一面車牌。

(法官問:當你第一眼看到車子到你發覺車牌已註銷,該車子已開了多遠距離?)不會超過二十公尺。

當時異議人行駛的車道是在長壽街的正常車道。

(法官問:為何違規單上的地點要記載為『長壽街10號』?)因為當我攔下異議人時,該地點為一個社區的地點,因我不確定該址為何,而且異議人請求我讓他開回他的住家門口,我也同意了,因為異議人開車也不快。」

等語觀之(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件當場舉發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確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無訛,且斯時抗告人亦明確知悉其違規行為態樣,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並有具體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條文,足見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何等疏漏或違誤之處,縱令其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漏載「行駛道路」等語,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

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或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472元及扣繳牌照,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