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2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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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怡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交聲字第2517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怡誠騎乘機車均能遵守法規,於違規當日係外出返家並無急事,不可能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經受處分人至現場查看,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無論晝、夜或假日,紅燈顯示之時間均為26秒,然本件舉發照片上卻顯示31秒,顯與現場設置不符;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黃燈設置時間依道路速限不同而介於 3至5秒間,倘黃燈5秒與紅燈之26秒相加即為31秒;

復依舉發照片所示,紅燈後經過 5秒,橫向道路左側機車仍為停等狀態,右側機車亦剛起步,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燈光號誌變換之初即急欲通行之習慣不符,可知橫向道路之號誌設置時間未變,仍維持紅燈狀態。

故受處分人推測,系爭路口在無臨時調整燈光號誌時間之必要下,調整縮短黃燈設置時間,使紅燈延長至31秒,導致於黃燈時通過之汽車駕駛人應變不及,成為闖紅燈之情形。

㈢連續舉發照片歷時5秒,受處分人行進距離未逾5公尺,可見受處分人當時係減速轉彎而非加速闖紅燈,故推論受處分人通過系爭路口時,適逢燈光號誌變換,因認知上應會有3至5秒黃燈時間可供通過,基於對交通號誌之信賴,遂依法繼續通過左轉,於轉彎後燈號方轉換為紅燈。

㈣此外,舉發照片模糊難辨,本件舉發實有爭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現場環境單純、交通流量甚低,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而須逕行舉發之情事,再由蒐證錄影檔案結尾處可見,拍攝者係於車門開啟情況下,躲在車門後方偷拍,而該地點為紅線禁止臨停區域,於執勤並無危險之情形下,將車輛停於紅線上,採取隱匿偷拍方式蒐證,以侵害人民財產為目的,有違法蒐集資料之嫌,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蒐證錄影檔案之始即為黃燈並僅顯示 2秒,無法證明顯示時間已達 3秒以上,不能證明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

又受處分人減速欲行左轉已有轉彎之動作,雖車速不快,倘急停摔車,將影響交通安全。

是本件黃燈顯示時間實有爭議,受處分人信賴燈號之設置而行駛並無不當,更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ND-07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410巷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縣民大道三段 245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錄影採證,以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錄影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8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30068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違規過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卷附違規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之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於畫面時間2至3秒時,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並顯示倒數31秒,此際受處分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足徵斯時系爭路口之黃燈至少有 3秒,且受處分人於燈光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無疑。

故受處分人於紅燈時未停止猶執意左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受處分人猶飾詞否認,顯無可採。

㈢按圓形黃色燈光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規定甚明。

而黃色燈光號誌最長不過數秒,車輛如已進入路口或在路口前方不及剎車時,應迅速通過,如不及通過,則應減速並停等,此乃一般駕駛人具有之常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倘如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不可能在黃燈結束、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應煞停等待下一次綠色燈光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

本件該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至少有 3秒,業如前述,衡情已足供駕駛人反應並採取正確措施,除非駕駛人疏未注意號誌變換,或惡意闖越紅燈,衡情要無反應不及之可能。

本件受處分人於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前時,燈號業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已無通行之權利,其辯稱因適逢燈光號誌變換,因認知上應會有3至5秒黃燈時間可供通過,基於對交通號誌之信賴,而反應不及云云,洵無足採。

㈣燈號時間之設置,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具體裁量、調整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況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黃燈顯示時間已足使受處分人減速停車,並無不及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則紅燈顯示秒數為何,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經調整燈號顯示時間,致其應變不及而闖紅燈云云,亦屬無據。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容許值勤員警於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選擇以其他採證方式而逕行舉發,此係立法者考量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往往係瞬間發生,倘要求必須當場攔截始能製單舉發,除有實際之困難外,亦極易危害交通秩序及違規者之人身安全,觀諸上開違規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位處交岔路口,車道為單一線道,車輛往來頻繁,為避免妨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值勤員警選擇以錄影存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方式,並無不當。

又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採取隱匿偷拍方式蒐證,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要屬其個人揣測之詞,況駕駛人本應遵守號誌管制而行駛,方能確保行車安全,尚不得以員警蒐證之位置或其他個人之因素為由,而任意違規行駛。

受處分人對於己身明顯違規事由,不思檢討,濫肆指摘本件燈號設置不當、舉發過程違法、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實有未當,其所辯各節,無非個人主觀意見,要無可採,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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