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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徐中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中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後,於10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住所及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3段18-1號7樓」,並由設於該址之愷悌國際有限公司受僱人王丹代為收受等情,有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及抗告狀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3段18-1號7樓」,與原法院在同一地區,是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0年12月21日屆滿,又該日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其竟遲至100年12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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