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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鍾新妹
抗 告 人 陳有福
上列抗告人鍾新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0 年度交聲字第851 號、第853 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10月3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甲、關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鍾新妹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復為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鍾新妹名下之車牌3339-RW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 丙線2.5K處,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速達130 公里、超速80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號等2 件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可佐。
依雷射測速器舉發採證彩色照片所示,攝得之違規車輛車號為3339-RW 號,照片右上方之「130 」標示為違規車輛之時速,時間為2011年(即民國100 年)8 月23日8 時34分41秒;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91第二版公告其速度偵測之精準度,檢定公差於車輛「速度小於150km/h (公里/ 小時)時,誤差不大於1km/h 。」
(原審卷第20頁),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0 公里,依前述檢查公差之誤查值為1 公里,則實際行車時速範圍,在129 公里至131 公里間。
是受處分人鍾新妹名下之系爭車輛,確有前開交通超速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鍾新妹之異議,自屬允當。
四、抗告要旨違規路段為受處分人之子陳有福,每日上班通勤路線,該時段車流量較多,時速不可能破百,遑論至130 公里;
另違規路段前500 至600 公尺,另有一固定式照相機,本件車輛短距離內無法達到時速130 公里,其願於相同時段、地點重新測試,以證明絕無超速等語。
五、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器材,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1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2月31日,而系爭車輛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為100 年8 月23日,係在檢定有效期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12月1 日中警分交字第1007057773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無疑問。
本件抗告未提出足以推翻採證照片真實之具體事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抗告人陳有福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鍾新妹,其對於車輛由何人占有、使用,當相當知悉,如其本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者,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10月5 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受處分人鍾新妹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陳有福,主管機關依法以車輛所有人鍾新妹為裁罰對象,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於受處分人鍾新妹,至陳有福非受處分人,不得聲明異議,原審以陳有福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洵無不合。
先程序、後實體為案件審理之準則,本件陳有福之異議,既不合法,有關實體之抗辯,原審未予審究,係依法行事。
抗告意旨指異議人陳有福未超速行駛,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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