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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陳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陳光輝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9 時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257-VD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右轉方向燈,欲前往右前方福州街,同時向右偏移,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之蔡梅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H7-2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梅蓮人車倒地,受有右臉痛、右膝挫傷、右足多處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雙肩不適等傷害。
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鄭美惠、陳蒼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1A1447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2月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 月13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撞到蔡梅蓮,係蔡梅蓮因車速過快超車不慎,失控跌倒,其見狀乃下車查看,見蔡梅蓮起身並將機車扶起,確認無礙後始上車離開。
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要求員警檢視駕駛車輛,並拍照存證,確認其車輛車身右側並無擦撞痕跡,故其並無肇事碰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時,於蔡梅蓮騎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梅蓮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
又蔡梅蓮於99年10月23日9 時7 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蔡梅蓮左側,蔡梅蓮欲直行,受處分人突然打方向燈向右靠近,蔡梅蓮無法閃躲,左手手背遭受處分人車輛車身擦到,失去重心往右倒,受處分人將車停下來,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邊未幾,即駕車往福州街方向開走等情,業據證人蔡梅蓮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參酌證人蔡梅蓮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擦損傷,左側車身無明顯新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且由現場照片事故刮地痕觀之,證人蔡梅蓮跌倒之位置接近和平東路東向西機車待轉格之位置,與直行通往中正橋之便道相距甚遠,足見蔡梅蓮當時已偏離車道,若非左側受到外力壓迫,豈有偏離車道後再跌倒之可能,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逸之行為。
又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併1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敘明應由相關機關為適法之舉發及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車牌號碼3257-VD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10月23日上午9 時7 分許為警掣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而該所100 年1 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之違規事實亦係「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非肇事逃逸。
又縱使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另涉及刑事法律,訴訟尚未終結,原審亦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原處分機關誤載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原審逕行將原處分撤銷,與上開規定不符。
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諸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以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㈡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 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7 號起訴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此有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105 號交通事件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附上開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要無疑義。
又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受處分人上訴至本院,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100 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悖。
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定:「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
前項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然法院對於涉及犯罪嫌疑之聲明異議事件是否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具有裁量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罰鍰3 千元之處分,既已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審未裁定停止其程序而逕將原處分撤銷,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原處分機關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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