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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重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重豐於民國99年11月2日12時50分許,駛乘車牌號碼781-DCM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收受。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5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100年6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確於99年11月2 日12時50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781-DCM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左轉至東華路等情(見原審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
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何政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在四川路2段140巷16弄與華東路交叉路口實施交通稽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浮洲橋下來沿四川路前行,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時,左轉至華東路,伊見當時華東路上之號誌為綠燈,故四川路上號誌必為紅燈,受處分人係於四川路上之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左轉進入華東路,伊於受處分人轉入華東路時攔停異議人並舉發。
四川路與華東路路口之號誌有3個時相,第1時相係四川路上雙向均綠燈,且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為直行綠燈箭號,此時由浮洲橋下來沿四川路直機車若欲左轉至華東路,可前行至待轉區,或在最外側車道臨停,待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箭號時再進入華東路,第2時相係浮洲橋下至四川路上號誌為紅燈,但有左轉綠燈箭號,因此時四川路上雙向均為紅燈,故汽車可直接左轉,機車須依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由最外側車道左轉,第3時相係四川路雙向均紅燈,華東路號誌為綠燈,此時華東路上車輛可直接行駛至四川路上,華東路上號誌為綠燈時,四川路上之號誌必定係紅燈,因若此時仍讓四川路上車輛通行,必定會與華東路上車輛衝突等語(見原審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
證人何政霖所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與受處分人所自承之行向相同,足證證人確實目睹異議人行車方向,又受處分人證述其係依所見華東路上號誌而推斷四川路上號誌進而舉發本案,果證人何政霖有意誣攀,大可直接陳述所欲建構之事實,實無必要虛構如此轉折之事實而徒增波折,益徵證人前開所言應屬信實。
又前開四川路與華東路路口號誌採全天3時相運作,於第3時相即華東路亮綠燈,其餘方向則皆為紅燈一節,新北市交通局100年9月9日北交工字第10012186 14號函在卷可參,足佐證人前開所述華東路號誌綠燈時,四川路之號誌為紅燈一節為實。
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二)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為舉發程序完成暨生效之要件,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
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後,經警員當場攔停後,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舉發警員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處所、時間及權益並將前開情事載明於通知單,並註記拒簽收一情,業據證人何政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亦自承遭警舉發,警員告以罰款1,800 元,其因氣憤故忘記警員有無告知應到案時、地等語(見原審100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依受處分人所述,警員既已告知罰緩金額,衡情當會一併告知到案時、地,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自當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從而,受處分人自應遵期到案,受處分人雖辯稱自事發後未收受任何函件,竟遭加罰逾期罰款云云,實因己身之咎,自難以此諉責。
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原審陳述其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時,目視到左轉綠燈尚亮燈中,而左轉行進,員警係在華東路某巷口攔截(離左轉號誌超過100 公尺以上),原裁定卻未就發生時差的盲點提及,顯然忽略受處分人提出之重點理由。
又原裁定以實因己身之咎,自難以此諉責等語駁回異議,此種說法顯然認為受處分人係累犯或是熟知六法全書及交通行政法規者,意置受處分人於弱勢中。
再者,雖受處分人當場拒簽告發單,然怎可認定員警已有告知到案時、地等事項,事實乃是交通當局諉責的行為,怠於寄發違規告發單,詳列應到案時、地等告知事項,形同有意構陷追加逾期罰鍰900元之實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末按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81-DCM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且現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及應到案時間處所、權益,並註記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及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何政霖於原審到庭就當日所見受處分人違規情形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核與受處分人所自承之行向、未收舉發單及遭警員告以罰款1,800元,其因氣憤故忘記警員有無告知應到案時、地等情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34、36頁),復有新北市交通局100 年9月9日北交工字第1001218614號函覆稱:本市○○區○○路與華東路路口號誌採全天3時相運作,於第3時相即華東路亮綠燈,其餘方向則皆為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其交通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參以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又衡諸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燈之變化行駛,若遇禁止規定、指示或號誌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依該道路交通標誌規定或號誌燈指示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熟析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或道路狀況,尚不得以不知該道路交通標誌之理即認無本件違規情事。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因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受處分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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