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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良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良漢(下稱抗告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曾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再於一年內,即於100年3月2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嗣抗告人又於一年內即本件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GT-179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492巷口,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雖抗告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其所持有者為職業大貨車駕照,固不得作為騎乘重型機車之憑證,然抗告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一年內有3次違規行為,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行為時駕照尚未受吊扣,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其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裁定書所載之理由。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駛執照,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依法僅應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二年;
依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其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既法無明文處分規定,基於「利益應歸於被告」之法理,請重視抗告人之權利,就抗告人而言,因「騎乘」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而被吊扣職業大貨執照,將影響抗告人一家生計,尚請體諒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
(二)經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法條文義,究係指吊扣駕駛人持有之車類駕駛執照或吊扣行為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乙節,立法者就此,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乃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規定,即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本件抗告人既於一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核符前開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是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委無可取,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良漢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483巷37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良漢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GT-179 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492 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重型機車與職業大貨車是不同之交通工具,駕照之取得方式亦不同,且伊職業大貨車駕照之取得是經小客車,然後進階大貨車,最後才取得駕照,請考量職業大貨車職照是謀生之工具,得來不易,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可供參酌。
㈡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2項)。
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頁至390 頁),則觀諸此次增訂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2 、3 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
故併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㈢又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曾於100 年2 月17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再於一年內,即於100 年3 月2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等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777 、第778號交通事件裁定),若不予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則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其若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
㈣而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GT -179 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492 巷口,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11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等情,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
受處分人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1 年之處分。
雖受處分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其所持有者為職業大貨車駕照,固不得作為騎乘重型機車之憑證,然揆諸前開說明,是受處分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1 年內有3次違規行為,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行為時駕照尚未受吊扣,依上開說明,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5000 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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