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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 人 駱宗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一A二四七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駱宗佑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GD─一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慢車道往北直行,其於中華路、衡陽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之狀態下通過該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任仲澄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其機車左側把手擦碰任仲澄身體,致任仲澄跌坐在地四腳朝天,受處分人駱宗佑則失控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節,此據受處分人駱宗佑陳述甚明,且為證人任仲澄證述屬實,並經原審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六頁至第四九頁);
又行人任仲澄雖因擦撞而倒地,惟其當時並未受傷,亦未因此感到任何不適之事實,亦經證人任仲澄到庭證述甚明(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而任仲澄當時有向異議人表示身體無礙,不需就醫乙節,亦為受處分人駱宗佑所當庭陳明(詳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故受處分人駱宗佑之行為,尚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其客觀上之事證已不相符;
而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規範,然並非汽車駕駛人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就可一概認為汽車駕駛人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而仍需汽車駕駛人就其未暫停禮讓行人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認定汽車駕駛人其有違規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檢視監視錄影之連續翻拍畫面結果,可確認行人任仲澄確係闖越紅燈強行通行,參酌當時天候狀況,應堪認為受處分人駱宗佑於任仲澄接近時,雖未能及時煞車或迴避,惟以事發當時客觀情形,其主觀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駱宗佑罰鍰一千五百元部分,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另為受處分人駱宗佑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駱宗佑騎乘車號GD─一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撞及沿中華路一段五十五號前行人穿越道上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任仲澄左側車體而肇事,而行人任仲澄即已在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行人任仲澄闖越紅燈,但駕駛人行經路口應以當時行車速度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突然發生意外。
(二)又依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路臺監(八九)字第0九六六四號函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三條,係針對汽車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係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精神,再依交通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四00二0五九九號書函認:為增進交通安全,內政部警政署已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推動「路權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大執法。
(三)至行人任仲澄確實沒有受傷,而舉發機關亦未詳述行人任仲澄有何處身體因此肇事而受傷,故就受處分人駱宗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部分,本院尊重原交通事件法院之裁定,故就受處分人駱宗佑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部分,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對受處分人駱宗佑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妥,並表示僅就原審裁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部分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故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受處分人駱宗佑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諭知不罰,應非在抗告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罰法第七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就行為人在當時情狀下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審慎加以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結果,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如依現有事證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有疑義者,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上開錄影之連續拍翻畫面,可確認行人任仲澄係於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二秒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與受處分人駱宗佑發生擦撞時間則為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七秒,其間隔不過短短五秒鐘,且當中行人任仲澄於四十二秒時係先在相當於最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之邊緣等候(見編號一至十七之照片),至四十三秒才跨步向前行進數步,當時可見到一臺銀色休旅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見編號十八至二四照片),而行人任仲澄從四十四秒至四十五秒時,先快步前行又減速來觀察來車狀況,至四十五秒時,可以看見有另一名機車騎士從最外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至四十六秒時,該機車騎士已經行駛到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數公尺位置時,行人任仲澄又快步從該機車前方通過,而來到外側第二車道處(見編號二五至六十照片),又此時可見受處分人駱宗佑車輛業已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而行人任仲澄仍又於受處分人駱宗佑車輛已經十分接近時,才從受處分人駱宗佑前方快速通過,惟仍未及在受處分人駱宗佑駕車抵達前通過,因而擦撞受處分人駱宗佑所駕駛機車左側把手等事實(見照片編號六一至八十),據上,顯見行人任仲澄當時在左方來車甚多的情形下闖越紅燈通行,而必須一邊注意迅速迴避來車,一面通過,不僅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係高度危險之用路行為,而行人任仲澄前後兩次注意到有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均先暫時減速一下後,又突然快速從機車前方通過,可見行人任仲澄當時發現左方來車已十分接近,而評估是要暫停或搶先快速通過後,決定採取後者,惟在第二次即受處分人駱宗佑騎車接近時閃避不及肇事,而受處分人駱宗佑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任仲澄原本還在其右方,當時受處分人駱宗佑原可以安全由任仲澄左方通過,惟行人任仲澄到受處分人駱宗佑車輛已經相當接近時,才又搶在其前方通過,其間時間短促,即不能苛責為何受處分人駱宗佑於發現行人任仲澄試圖由其前方通過後,未能採取迴避或暫停之措施;
此外,事故發生當時雨勢甚大一節,可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中,可見地面潮濕積水,行人任仲澄手持雨傘,而受處分人駱宗佑機車及在稍早通過路口之銀色休旅車均開啟大燈等情形資為判斷,則當時汽車駕駛人之能見度難與天候晴朗時相比擬,故受處分人駱宗佑辯稱其看見行人任仲澄接近時,已來不及反應等情詞,亦甚為合理,更何況事故發生地點為交通流量甚大之中華路路口,如受處分人駱宗佑在路口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突然停車或隨意向左右偏行,反而有被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性,實難以合理期待受處分人駱宗佑為迴避任仲澄,可能採取更佳之安全措施。
據上,應堪認為受處分人駱宗佑於行人任仲澄接近時,雖未能及時煞車或迴避,惟以事發當時客觀情形,其主觀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四)至抗告意旨雖以:縱行人任仲澄闖越紅燈,但駕駛人行經路口應以當時行車速度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突然發生意外,而交通部之函釋亦有宣導行人之路權優先,為此提出抗告云云,惟依前述原審勘驗之結果,可知於當時雨霧視線不良,行人任仲澄闖越紅燈,並強行通過當時車輛甚多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任仲澄於發現來車十分接近時,係評估要暫停或搶先快速通過後,始決定採取後者,惟在受處分人駱宗佑騎車接近時,行人任仲澄原本還在其右方,當時受處分人駱宗佑原可以安全由任仲澄左方通過,惟行人任仲澄到受處分人駱宗佑車輛已經相當接近時,才又搶在其前方通過,其間時間短促,即不能苛責為何受處分人駱宗佑於發現行人任仲澄試圖由其前方通過後,未能採取迴避或暫停之措施等節,已據原審於理由中闡述甚詳,抗告意旨就此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駱宗佑當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有過失責任,自難僅以受處分人駱宗佑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任仲澄之行為,認定受處分人駱宗佑有上開違規事實,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駱宗佑不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已經詳為說明之事實,重為爭執,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命受處分人駱宗佑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部分不罰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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