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5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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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隆於民國100年9月2日12時5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LDZ—652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闖紅燈(信義路左行民族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當場攔停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抗告人舉發「闖紅燈(信義路左轉民族路)」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而本件抗告人既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DZ—652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行為(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並以抗告人異議所指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燈光號誌管制機車紅燈左轉不當云云,要屬無據,且係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政策不當之認定,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要非得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節經查其理由或已為原審所不採,或係表達其個人對法條之主張或意見,或為與本案違規行為認定無關之案例,均無從變更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或免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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