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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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0、1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即原處分機關
受 處 分人 楊晉聲
即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26、4227、422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附採證照片」文字,而逕行舉發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晉聲有如下違規行為:⑴、於100年10月10日7時24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KV-843號重型機車,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209178號燈桿前「臺64線江子翠匝道口」(往華江橋)處,竟以時速75公里速度行駛,而有超過最高行車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經上述地點設置之測速照相科學設備測得前開車速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

⑵、又於100年10月11日6時54分,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稱之同一地點時,竟以時速79公里速度行駛,有超過最高行車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由同上地點設置之測速照相科學設備測得前開車速並拍攝違規照片;

⑶、再於100年10月14日6時41分,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稱之同一地點時,竟以時速71公里速度行駛,有超過最高行車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由同上地點設置之測速照相科學設備測得前開車速並拍攝違規照片。

異議人均不服如上違規舉發,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述,為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行查證後,依所得事據,認定異議人首開各違規行為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皆未及記載「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等,就如上各違規事實,分別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4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日均須騎乘車牌號碼LKV-843號重機車至臺北市石牌地區上班,伊並非飆車族,不知有超速行駛情事,員警未向伊通知、警告即逕行填單告發,伊不服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1)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

況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並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關於認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其所憑基礎證據之調查與取得,係屬裁罰機關之行政裁罰作為核心事項,司法尚不得逾越。

(2)詳閱原處分機關移請法院辦理首開聲明異議案提附之事證材料全卷,並未見有以科學設備採證取得各事據資料,可供佐證判別上列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指陳各違規事實之真偽,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判認本案違規採證使用之科學儀器設備合格檢驗堪信事項。

堪認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聲應受首揭3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擔負之相當證明責任,皆有未足。

(3)原處分既均具有前揭違規行為證明所憑基礎採證事據尚有闕漏未足之重大明顯疵議,仍應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並取得各舉發所指事實之基礎憑稽證據,充足其對於旨揭交通違規行政裁罰應擔負之積極證明責任後,以為妥適處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站將案卷及有關證物移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疏未檢具照片,致該院就本站是否就違規事實盡調查程序提出疑義,本站深感不周。

按法院處理交通事件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絛、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絛所訂。

本站盼鈞院撤銷原審裁定,酌情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273絛第1項第7款、第6項等規定,發回地方法院予以實質酌定。

五、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法院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就異議人有無交通違規之行為,自有調查之權。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原法院時,僅附異議聲明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

而未檢附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及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設備合格檢驗證明。

原法院遂認因無科學設備採證取得各事據資料,致無法判別上列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指陳異議人各違規事實之真偽,亦無法判認本案違規採證使用之科學儀器設備合格檢驗堪信事項,而裁定撤銷原處分。

(三)惟依首揭規定,原法院處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移送時未檢附之資料,自得向舉發單位調取,亦得斟酌情形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說明。

乃原法院僅執前揭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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