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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光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30日所終結事件之抗告,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光權駕駛車牌號碼500-K3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10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行經國道五號北上指標0.6公里處即南港隧道前有跨越車道之行為,而以「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之事由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證人警員宋冠易到庭作證,抗告人曾就北部所有隧道雙白線之設置予以詢問,北從基隆,汐止、南港,或近如象山隧道等等,有入口處前方皆無雙白線之設置,以經驗法則可推而知之,南港隧道也應無雙白線之設置,抗告人僅是描述經驗法則,並非以此為藉口辯護。
⑵該隧道為高速公路上隧道,以該地段時速限制90公理而言,需要與前車保持至少9個車身距離(約45公尺),抗告人固不否認當日於駛近隧道口時,有看到雙白線之標線設置,惟在高速行駛下,基於前述之經驗法則(北部隧道口無雙白線設置),當抗告人看到時,以前述之煞車安全距離,加上現場狀況判斷,於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更要加長,原裁定僅以是否有照明設備為斷,失之偏頗。
綜觀南港隧道前之標線設置,距離隧道口之距離竟短於抗告人所估算之安全距離,換言之,南港隧道前方之標線,縱如原裁定所述,照明清楚之情形下,仍讓駕駛人疏於應變,或驟然變換車道引起意外。
⑶抗告人為職業駕駛,其注意力較之常人為高,於發現標線後,以其該注意,能注意之情形,顧慮到其他用路人安全,切到前方始進入合乎規定車道,以此情形而言,以該交通違規責之,不免違反邏輯及論理法則,該處標線設置確有疏失,以此責罰用路人,無解於上述之危險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五、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李光權駕駛本件車輛,於10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行經國道五號北上指標0.6公里處即南港隧道前有跨越車道之行為,而以「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之事由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受處分人辯稱:「駕駛本件車輛係於進入南港隧道口前即變換車道,且當時其於隧道口未看到雙白線,就算跨越雙白線,基於信賴原則,也不能歸責於其」云云,經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9A007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6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3389號函及所附照片共2張、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6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9A0 07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原審卷第14頁、第18、19 頁、第6頁)可稽,並經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是受處分人於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南港隧道入口前,有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標線而進入內側車道,並經舉發違規等情事,應可認定。
㈡另據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宋冠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是與王恒庸共同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往北返回隊上的過程發現本件違規,從石碇隧道口至南港隧道口都是雙白實線,依規定不可變換車道,其等當時是開在外側車道,當時違規的車輛入南港隧道前是在其等正前方,其等跟該違規車輛中間沒有任何車輛,其等看到還沒有進入南港隧道前就有1輛計程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為(南港)隧道內沒有路肩,為了安全其等不會攔車,其等是出(南港)隧道之後有路肩才會攔停」、「(問:從出了石碇隧道到進到南港隧道,這段國道路線有無夜間照明?)晚上都有,隧道內有燈光,石碇隧道口及南港隧道口這一小段也有路燈,只要有開大燈都可以看清楚地上的線,其有看行車紀錄器,因為其等在違規車輛的後方,其等有看到違規車輛的尾燈有亮,(問:當時發現計程車有違規時,現場有無下雨或起霧等會影響視線的情況?)都沒有,(問:你在來開庭前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問:你跟受處分人有無私人恩怨及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問:會不會講一些虛構的話來害受處分人?)沒有,我都有照實講」等語(參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之訊問筆錄)。
審酌宋冠易上開證述內容,已就案發時進入南港隧道前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及行經南港隧道口之前,因該處設有夜間照明,亦無影響視線之情事,一般駕駛人於夜間駕車只要開啟大燈,均可清楚辯識繪製於地面上之雙白實線標線等情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上開南港隧道口前之採證照片共2張所示之景物實況大致相符,足認宋冠易證述之情節可信度甚高;
再參以宋冠易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身為國道公路之警察人員,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動機或必要,故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惟本件南港隧道口前既有路燈照明設備並正常作用,又無影響視線之外在情況,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只要開啟自身車輛之大燈,均應可清楚辨識地面繪製之標線,且本件南港隧道口前之路面上既繪有雙白實線,實為不得任意跨越或變換車道之路段,受處分人於駕駛本件車輛時未盡應隨時注意並遵循交通標線之行車義務,以符合交通法令規範之方式駕駛本件車輛,並保障自身及往來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所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情甚明,所辯各情僅為卸責之語,殆無足採。
且其所違反之交通安全法規業已依法公布施行,受處分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況受處分人案發時既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相當瞭解,並應有足夠能力於駕駛本件車輛過程中,時時高度注意各地路況及標誌、標線、號誌等行車相關事項,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以高速公路其他隧道前有繪製虛線標線之情況存在,即遽以自我推測或全然誤信本件南港隧道前之地面亦應為虛線標線,甚至空泛指摘本件南港隧道前亦應比照其他隧道前繪製虛線,其理至明。
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他高速公路之隧道前,都是虛線而可變換車道,其縱有跨越雙白線之行為,亦係基於信賴原則,也不能歸責於其云云,不僅於法無據,又與其基於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具備之高度注意路況、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相悖,純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六、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
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北部各隧道口皆無雙實白線,遽而推斷南港隧道口即無雙實白線,並指摘該標線設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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