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聲再,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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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如民國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八,原鑑定意見以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已為覆議意見否定,原判決引用無證據基礎支持之原鑑定結論,自無所成立。

㈡如99 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㈢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六、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㈣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其證詞前後矛盾,並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可信。

㈤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

㈥如9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一、告訴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自承其魯莽行為而造成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㈦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二所指,原審未把肇事事實經過查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判決基礎無可維持。

㈧如99年10月18 日再審聲請狀壹三,各判決一味抄襲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為搪塞。

㈨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

如99年10月18日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且證言語無倫次,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其告訴意旨全不可採。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合,且聲請人前曾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嗣以其中各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13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15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20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28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41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45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再第50號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刑事訴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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