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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銘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案承辦員警在執勤報告書說明,員警製作之如附件圖一及被告修正後圖二比對足以證明乃為事後編造並非誤差,大半數據、標示及相關位置都自相矛盾得離譜,而且與事實不符之現場圖所做出責任鑑定研判、提送、甚至司法審判之依據聲請人之人權有著不利影響實難甘服。
(二)被告進入發生事故之十字路口前,就一直隨車流在第四車道行駛,未曾變換過車道卻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卻未於判決欄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記載,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而且進入車道後所有車輛都略微偏左,以朝向舊宗路之對應車道入口行駛,不僅第四車道車流如此,第三車道車流也是如此,並不是被告偏離車流而自行偏左行駛。
(三) 對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仍有下列疑義:⒈本鑑定參考警繒事故現場圖以錯誤依據,所做出肇事鑑定結果,隻字未提,全無說理;
⒉本鑑定參考警繪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是4.2 公尺,但鑑定書卻是4 公尺,不知該數據從何而來;
⒊鑑定書上說明理由矛盾,鑑定兩車碰撞點位於第四車道,被告並無偏移第四車道,卻說被告偏左(為何而偏是依據什麼並未提出),鑑定報告又研判被告當時係因路口縮減自然向左偏移,這豈非矛盾,鑑定書之說理恐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指摘車禍現場圖有如何之誤差、矛盾,或鑑定報告有如何之瑕疵等,並未敘明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何款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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