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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張中懋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方殿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知受判決人即被告方殿文(簡稱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中懋(簡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
惟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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