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侵上訴,30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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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9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十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於與A女同居期間,對A女所為本案1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應認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犯同一法益,應予單一評價論以一罪,起訴書亦認定伊所為係接續犯,原審認定係十二罪,量刑明顯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家偉明知A女於99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間某日止,與A女交往並同居,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徵得A女同意,以相隔每月一次之頻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先後共計1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十二罪;

並說明被告係以相隔每月一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猶未克制情慾而犯本罪,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法定刑係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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