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侵抗,1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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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弘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另涉二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未保持善良品性,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前開案件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事實尚待釐清,要難遽以案經起訴,即認伊有罪,如於該案審理終結前即予撤銷緩刑,顯不合理。

且伊於前開案件中,僅係意欲與人搭訕,希望可以認識對方,有交朋友的機會,並未觸摸到對方身體,或因係在樓梯間之不適合地點,致引起對方誤會而惶恐呼救,伊並未作出任何強制或妨害自由行為;

縱有舉臂阻擋一下,亦只是為了讓對方停下來,以便交談,並無實際上控制或妨害其自由之行為。

再伊為家庭經濟主要承擔者,每月需交付母親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之生活費,從事水電行業10多年,有甲種電匠、丙級水匠、瓦斯熱水器安裝等證照,工作尚稱穩定,受僱領日薪約1 千8 百元,還要負擔信用卡卡債,目前雙親並無工作,弟弟每月收入並不多,無法負擔家庭經濟,加上伊法律知識淺薄,犯下該案,已確實反省,深感悔意,保證決不再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弘臻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及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101 年1月1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YY-172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52巷口,因見相貌甜美之楊詩琳獨自1人在路上行走,竟萌生強制之犯意,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楊詩琳,至新北市○○區○○街140 號前,再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改以徒步方式尾隨楊詩琳,至新北市○○區○○街42巷內,見楊詩琳進入某公寓大樓,陳弘臻乃以伸長手臂方式阻止楊詩琳關上公寓大門,復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以伸長手臂方式阻擋楊詩琳之去路,不讓楊詩琳續行上樓,並將臉貼近楊詩琳的臉,與楊詩琳間僅有1 公分的距離,楊詩琳見狀況有異而大聲呼救,陳弘臻始倉皇逃離現場;

另抗告人又於101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52 巷口,因見相貌甜美之范姜詠琦獨自1 人在路上行走,復萌生強制之犯意,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范姜詠琦,至新北市○○區○○街166 巷口,再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改以徒步方式尾隨范姜詠琦,至新北市○○區○○街166 巷內,見范姜詠琦進入某公寓大樓樓梯間,陳弘臻乃以伸長手臂方式阻擋范姜詠琦之去路,不讓范姜詠琦續行上樓,以身體靠近范姜詠,使范姜詠琦遭其身體強行壓制於牆邊,范姜詠琦見狀況有異而大聲呼救,陳弘臻始倉皇逃離現場。

尾隨告訴人范姜詠琦,且以伸長手臂方式阻擋告訴人2人去路,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通行權利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詩琳、范姜詠琦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可憑;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95號、第1469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抗告人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但稽諸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佐以告訴人楊詩琳、范姜詠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堪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訛;

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坦承確有為與陌生女子搭訕,並使其停下來與其交談,確有舉臂阻擋等情,此與抗告人於前開強制猥褻本案中,亦係抗告人於下班後,因欲與人搭訕而跟隨陌生女子所致,前後均起因於抗告人欲與陌生女子搭訕而起,俱徵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思悔悟,保持善良品行,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倘緩刑撤銷後,該案最終為無罪判決,對抗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云云。

惟本件原審裁定係依該案之偵查結果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各項事證,以抗告人前已因強制猥褻案件而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未保持善良品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理由,將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縱抗告人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現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並不影響原審上開裁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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