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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林建通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並附具所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上所定之程式。
二、查本件補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提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對於前揭請求補償之標的未依法載明;
而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亦付闕如,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法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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