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刑補,2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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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請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陽於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裁定羈押,至100年12月2日交保,共羈押46日。

然聲請人於95年11月22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料檢察官未詳細勾稽再行起訴,且明知其住臺北市○○街00號4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45,竟刪除其住居地,導致原審傳票寄予戶籍地,讓其不知情而遭通緝。

又本案非重大刑案,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卻不容其解釋,循檢察官所請羈押。

原審亦未能詳察,不容其辯解,不讓其交保,直至判決,終幸本院諭知本案免訴判決確定。

故補償聲請人無故遭羈押46日,且當時適其糖尿病、高血壓、肝病病發至忠孝醫院就醫,而遭警察逮捕,造成其身體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過來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補償,羈押46日,共計23萬元,祈請鑑核,撫如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

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被害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114號起訴書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處罪、刑,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認聲請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5號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部分),而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有上開轉讓、持有毒品案卷、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持有毒品案之初,即經多次傳、拘未到,乃於100年9 月16日發佈通緝令,於100年10月18日緝獲而撤銷,並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協尋)移送書暨所附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16日100年板院輔刑士科緝字第577號通緝書、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歸案證明稿、押票、撤銷通緝稿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卷第65至99頁),嗣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訊問後,諭知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日下午11時20分完成具保,於同年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釋放出所,亦有該院100年度聲字第5601號全卷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羈押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共46日。

在本件免訴確定判決前確有羈押達46日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依聲請人自警方查扣持有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即坦承上開一併持有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而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早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114號仍以聲請人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持有之,對同一案件曾經判決者再行起訴,再經原審羈押,即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1歲,甫出監,經濟狀況不佳,借住友人處,惟因病痛至醫院治療時,為警依通緝令逮捕(見100 年度易字第2125號第74頁),則以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免訴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羈押,有押票可憑(見100年度易字第2125卷第91頁),嗣於100年12月2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釋放,亦有通知書可憑(見同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受羈押日數合計為46日。

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3萬8千元(即3,000元×46日=13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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