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刑補,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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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人 林英權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重矚上更

㈤字第19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英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英權前因瀆職等案件,於民國86年10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86年10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禁見,至87年1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誤載為87年1月17日),共計受羈押95日,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19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0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羈押95日(共47萬5千元)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英權前因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圖利及瀆職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規定當庭羈押禁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由,依檢察官聲請,以86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裁定聲請人自同年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至87年1月16日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始經承審法官當庭裁定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保外時間為當日18時40分許),聲請人其間共計羈押95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0月14日點名單、同日偵訊筆錄、押票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同法院87年1月16日刑事報到單、同法院同日訊問筆錄、同法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上載被告實際保外時間為16日當日18時40分許)、同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9年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199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0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又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起即否認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當時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之公務人員身分,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95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5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332,500元(即3,500×95=332,500元)。

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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