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聲請人 許信行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重矚上更
㈤字第19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許信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信行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禁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六十三日,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負責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最基層承辦員,依據內政部規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檔土牆係屬水土保持設施,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負責審查,農業局人員勘查並於會簽便條上簽註符合規定後,聲請人即依法發給使用執照,要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且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已五十六歲,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綜參上情,並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聲請人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羈押六十三日,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亦規定甚明。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歷次經本院判決以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嗣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聲請人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開貪污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圖利及瀆職罪嫌重大,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准聲請人以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共計遭羈押六十三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點名單暨偵訊筆錄、押票回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而聲請人自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徵。
且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而本件係以聲請人涉犯圖利及瀆職罪嫌重大,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並無事證足證聲請人因上開貪污等案件受羈押,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之情事,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是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五十六歲,時任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公務人員身分、受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所受名譽減損、精神上痛苦、對家庭衝擊等一切情狀,以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
據此核計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六十三日,合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即三千五百元×六十三日)。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