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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廣財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本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經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80年度賠字第36號決定書駁回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廣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迄80年2月11日經鈞院判決無罪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55日;
該案業經判決無罪。
嗣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鈞院請求冤獄賠償,鈞院受理後,固認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於80年9月16日依該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80年度賠字第36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
茲於刑事補償法施行後,自得對該確定案件聲請重審;
請審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程度,按新台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
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
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僅限於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始得聲請,如非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之案件,即不得聲請重審,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查聲請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0年2月11日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46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7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本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以其於上開案件中受羈押455日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認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即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於80年9月16日依該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80年度賠字第36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亦有該決定書在卷可參。
顯見該案件並非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則對該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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