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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鈴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受刑人陳鈴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591 號令其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詎抗告人僅履行共計28.5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義務勞務。
雖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抗告人業經延長履行時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要去醫院補證明需要一段時間,日後會補上,嗣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陳鈴芬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591 號通知書令其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家護庚100執護勞49字第33754號函核准同意延長緩刑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自99年11月8日至100 年12月7日,惟其僅完成28.5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上開通知書、函文及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二)又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於100 年11月7 日前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於100 年3 月18日到案,抗告人於該日到案後,已親自簽立具結書,明瞭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若未遵守,緩刑將被撤銷之旨,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49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嗣抗告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因逾4 個月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 年7 月29日、9 月2 日、10月4 日三次發函告誡抗告人應儘速至機構執行,如有違誤將依法處分,及觀護佐理員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26日2 次以電話查訪,叮囑抗告人儘速至機構執行,抗告人亦允諾可於期限前完成勞務,惟至履行期限屆至前抗告人僅完成17.5小時義務勞務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該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49號卷第39、45、46、50、51、77頁),迄100 年11月3 日期限屆至前抗告人又以從高處摔下行走不便,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 個月,再經檢察官同意所請,並通知務必於100 年12月7 日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撤銷原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該署100 年11月15日函文可參(見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49號卷第55、56、62頁),然抗告人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佐理員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多次以電話向抗告人查訪並督促其履行及新竹地檢署以書面告誡,然抗告人仍藉詞推拖,態度不甚積極,迄100 年12月7 日履行期限屆至時,抗告人僅完成28.5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護勞字第49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100年3 月18日辦理緩刑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延長義務勞務簽呈、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附於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可稽,已足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三)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小產、車禍、工作受傷等事由,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勞動服務,懇請延後時限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就抗告人提供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受傷、流產或需隔月至醫院就診治療,而有數日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相較於抗告人應履行負擔之期間長達一年一月之久,實難認本件抗告人未能履行勞務係因身體健康因素所致。
況抗告人既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核准,當知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莫再遲延,詎抗告人竟輕忽以對,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禁於無物,毫無悛悔之意,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被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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