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14,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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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健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健民(簡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8年9 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底某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1年5 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法院經核閱抗告人上述2 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抗告人明知前案既經判處緩刑確定,其更應知所警惕誠心反省,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殊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後案,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抗告人明知其友人郭馨鴻自其抽屜內取用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粉末後以香煙摻食施用,竟未予制止,而無償轉讓予郭馨鴻施用等語,觀其犯罪情狀,郭馨鴻係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拿取其抽屜內之愷他命施用,抗告人與郭馨鴻係屬朋友關係,且因抗告人生性較為木訥、惜情,故當下沒有積極主動加以制止,抗告人之行為雖不足取,但尚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且抗告人並非直接故意無償轉讓愷他命給郭馨鴻施用,是抗告人後案之犯行,顯屬偶發性犯罪;

再者,後案所犯之轉讓毒品罪,與前案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且後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故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要件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足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 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抗告人未因前開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逕指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前案,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之竊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於98年9月3日確定;

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後2 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執行卷及原審卷第3至11頁)。

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抗告人明知前案既經判處緩刑確定,其更應知所警惕誠心反省,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殊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後案並非直接故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而係偶發性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前、後2 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尚不足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自94年初至97年3 月間,9 次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更改電表配線線路等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前案判決(判決日期為98年8 月17日)認抗告人各次竊電犯行,均係基於一竊電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故論以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以抗告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則前案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為緩刑之諭知,已有未洽;

詎抗告人復於100 年12月底某日,故意再犯後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累犯論處,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後案判決理由並記載:抗告人明知其友人郭馨鴻自其抽屜內取用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粉末後以香煙摻食施用,而未予制止;

抗告人雖辯稱該包遭扣案之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男子所有,因「冠軍」知其竊電,其擔心「冠軍」檢舉,故借錢給「冠軍」,「冠軍」說要拿該包東西抵押云云,惟抗告人無法提出「冠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稱「冠軍」之手機已暫停使用,故已將其門號刪除云云,抗告人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顯難採信,遑論該包愷他命若確係用作抵押之物,抗告人若確有歸還之意,亦無使證人郭馨鴻知悉其居所抽屜內置放有愷他命之必要,益徵抗告人所辯與常情相違;

況縱認該包愷他命確係該名綽號「冠軍」之友人因金錢借貸而交付,惟該包愷他命既已移轉交付予抗告人,且已置於抗告人所得支配管領之居所抽屜內,顯見抗告人對該包毒品具有支配管領地位,抗告人徒以該包愷他命係該名綽號「冠軍」之友人所有,無足採信等語。

則抗告人所犯後案是否僅係偶發性犯罪,實非無疑。

原審裁定依抗告人之再犯情節,認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難認有何悔悟之心,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顯係推託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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