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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俞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羈押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俞鳳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自承無資力交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傳票送達地址有誤,抗告人在不知情下,涉嫌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押票內容所載有逃亡之虞,懇請撤銷羈押,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101年8月8日發佈通緝,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經警緝獲,原審遂於同年月3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稿、歸案證明稿、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
抗告人既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始由警方緝獲到案,復自承無資力交保,原審因認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自無何等違反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傳票送達地址有誤,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核諸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並無誤載地址之情形,且抗告人於緝獲後經原審訊問時,亦陳明其居所雖有遷移,但原住所地仍為送達地址等情,足見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實情有間,並不足採。
綜上,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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