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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李祥富
即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已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仍將之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恐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100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祥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容有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審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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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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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重利 │重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罪日期 │一○一年六月二十七│九十九年三月至四月│
│ │日、同年七月十二日│間 │
│ │、同年八月二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二三一七六號│偵字第五二二八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事 │ │三七號 │六六二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一年二月二十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 │ │日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判 │ │三七號 │六六二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一年三月二十三│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 │ │日 │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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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 │執字第二一八九號 │執字第四四四七號 │
│ │ ├─────────┤
│ │ │編號二至四應執行有│
│ │ │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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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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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重利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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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一○○年六月間 │
│ │二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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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五二二八號 │偵字第五二二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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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事 │ │六六二號 │六六二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判 │ │六六二號 │六六二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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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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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 │執字第四四四七號 │執字第四四四七號 │
│ ├─────────┴─────────┤
│ │編號二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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