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TANITOMO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谷友弘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會員周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加過德力邦克說明會,當時是谷友弘、王淑娥在,我在100年9月中旬參加,大倉滿當時沒有來,在說明會上面有講到設置收入事情,他說這行業在日本是沒有任何風險,...」等語;
證人簡玲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第一場說明會是大倉滿上去講,接下來是谷友弘和松浦愛(即王淑娥),...我有拿到公司文宣資料,當初我拿到時是不用錢,但後來聽說文宣一份要100 元,因為我下線要加入,請我去拿,公司還跟我收100 元。」
等語;
證人張世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說明會是一位大倉滿老闆、谷友弘都在場講,...說明會現場他們有說將按摩椅設置各地方,可以有租金收入,...他們也有說介紹一個人可以獲得多少組織獎金。
他們說加入會員比定存還好,定存都沒有什麼,所以才入。」
等語;
共同被告黎孟威於本院供述:「100年12 月底,日本公司有寄送一份憑證過來,要求臺灣撥各兩千萬給王淑娥及谷友弘,王淑娥說希望拿現金,因此我從國泰世華銀行陸續領錢放在保險箱,之後交給王淑嬋做存款動作」等語,及參酌卷存德力公司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獎金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等罪,均屬罪嫌重大。
㈡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原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318號10樓之1,係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是其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且被告自民國99年起出入日本及臺灣頻繁,有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查,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已於100 年7月12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偵卷(一)第1頁),而共同被告大倉滿於100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即係由共同被告王淑娥擔任翻譯工作(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偵卷(一)第97 頁),其後包括被告在內之德力公司員工亦先後接受偵訊,參酌被告並自稱王淑娥為其配偶並同意王淑娥處理其在臺財產等情,顯見被告於100 年終已知悉其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遭偵辦,參以辯護人於101年3月8 日提出之旅遊契約書,係預定於同年3月9日至馬來西亞,嗣竟又提早於同年3月7日出境等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於101 年初已預赴馬來西亞參觀並訂好返臺機票,並非逃亡等語,尚難採信。
㈢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㈠、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谷友弘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等罪嫌犯行,除經證人周麗雲、簡玲琴、張世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黎孟威於原審之供述外,另有卷存德力公司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獎金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
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害人眾多,對社會危害重大,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意旨辯稱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尚無可採。
參以被告為日本國人民,自99年起出入日本及臺灣頻繁,有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較諸一般人更有長期滯留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