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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佑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101 年度聲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佑恩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重罪,對照被告及共犯蔡珹宇、洪信富、張偉恆等人迄今均否認強盜犯行,所述互有不一,可認有串供及煙滅證據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1 年6 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裁定被告自101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本件被告所涉強盜等犯行,前於偵查階段時,即已經檢察官以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而准以新台幣4萬元交保在案,是本件被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之再執行羈押事由外,自不得命再執行羈押,觀諸被告於遭檢察官起訴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之再執行羈押事由發生。
再者,被告於案件偵審期間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也承認部分犯罪,而原未到案之共犯梁峻瑞復已遭羈押,自難認被告有串供或滅證之虞,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係屬重罪,然因重罪本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因認原法院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有被害人張晟偉之證述、郵局存簿,及扣案之平板電腦內轉錄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空氣槍、子彈、氮氣瓶、電擊槍、鋁棒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雖共犯梁峻瑞嗣於101 年9 月4 日已到案,然衡以被告與其他共犯迄今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兼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梁峻瑞只是說要等人而已,梁峻瑞是如何跟蔡珹宇、洪信富說伊不知道。
伊在車上伊就負責開車,他們做什麼伊都不知道,伊只承認伊有打張晟偉及妨害他自由云云(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第39頁),對照共犯梁峻瑞於法院訊問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蔡珹宇、蘇佑恩,要他們陪伊處理張晟偉欠伊錢的事情云云(101 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101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對於當天梁峻瑞與被害人張晟偉見面之原因及經過,是否毫無所悉,即非無疑。
因認被告上開供稱:不知他們做什麼云云,其所述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供述既有可疑,顯示畏罪圖卸之心理,縱認原未到案之共犯梁峻瑞現業已遭法院裁定應予羈押,然本案經起訴之共犯有數人,供述情節頗多出入(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第25至27頁),顯然均有隱瞞,自難認定被告已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非無據。
又原法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在案,並非單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作為唯一之羈押事由,因認被告上開指摘:重罪本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之前曾經准予具保,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始得羈押云云,然案件經起訴後,羈押與否之裁量權即歸屬法院之權限,是縱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准予被告具保,原審法院於繫屬後仍不受該檢察官意見之拘束。
又本件係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察覺共犯間供述矛盾,互為推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始予羈押,與偵查中檢察官之裁量並不相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將偵查、審判程序混為一談,於法無據,附此指明。
㈣從而,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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