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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軍華
林榮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發布,本件係屬刑事案件,依法庭錄音辦法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該條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亦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
是依法庭錄音辦法所應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以訊問被告部分為限,故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請求交付訊問被害人之錄音光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因重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向繫屬之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聲請相關被害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以明瞭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被害人之陳述意旨相符,是抗告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係調查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條第2項規定之「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原裁定於法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完足調查證據,確保抗告人訴訟上防禦之正當行使等語。
三、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㈡本件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提出閱覽被害人莊彩榕、陳偉翔、廖國丞、鄭順志、林承鈺、張育萍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之聲請(見100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影卷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於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狀(見100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影卷)釋明此聲請與被告陳軍華、林榮輝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並具有必要性,況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援為不利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之依據,則究明上開6 名證人先前供、證內容,與審理期日對該6名證人交互詰問之進行亦非全然無所助益。
故本件辯護人之閱卷權,是否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害人警詢、偵訊過程錄音內容之權利在內,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洽。
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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