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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卓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緩刑2年,於99年1月6日確定。
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日更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
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追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所犯上開二罪,前案係因竊盜他人之物,後案則係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二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保障被害人對物品支配所有之財產狀態。
再參以受刑人先前已同因侵占遺失物、竊盜案件分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明知己身行為不當,竟仍漠視法律規範,一再觸犯法網,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綜合前開情狀判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緩刑。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案之當事人均與受刑人有嫌繫,受刑人因資源回收工作者之習性,拾起別人丟置之舊報紙,遭施霖桐報警;
撿拾報廢機車,係因受刑人對法律無知;
另竊盜羊奶乃因天冷肚餓,生理需求而順手拿取掛於屋外之羊奶,受刑人係社會邊緣人,謀生不易,不慎觸法,請參酌相關前案判決,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梁卓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99年1月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2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嗣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利用在他人疏於注意之機會,拿取他人之物,觸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而遭判刑,受刑人於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再行起意為侵占犯行,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未深自反省,其品行不佳,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意旨主張與人有嫌隙、因資源回收之慣性而不慎觸法,請求給予機會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
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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