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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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光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026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光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無罪,惟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公訴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案尚未確定。

且被告前係因滯留國外未歸,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始經原審法院諭令限制出境。

則被告前業有因滯留國外未歸而經通緝情形,尚難認被告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被告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如因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並非事理所無。

再者,原審法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時程冗長,從抗告人即被告回國到第一審判決已達7 個月以上,若延至第二審至最後定讞,時間將無法掌握,故提起抗告,並非不服裁定而是抗告人希望獲得自由觀感,因為視行為被限制為奇恥大辱。

又抗告人因長期罹患身心疾病所苦,故無法工作,在友人介紹下,進行身心進修,並介紹印度進修全程免費課程,目的在讓抗告人透過進修而獲得放鬆。

抗告人在接受職訓生活津貼僅1 萬餘元,但省吃儉用,目的在希望成行。

課程時間為100 年12月24日至101 年1 月1 日,辦理簽證時間為2 天,若時程可及請求獲准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命其具保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

而抗告人係涉犯刑法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雖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已於100 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是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亦須經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且抗告人前係因滯留國外未歸,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始經原審法院諭令限制出境,則原審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處分,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抗告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抗告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而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載明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前業有因滯留國外未歸而經通緝情形,尚難認被告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等判斷之理由。

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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