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3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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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古欣方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109),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欣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8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許利銘案件中僅持有毒品,對於共同販賣部分,並非事實。

抗告人聲請與證人劉益先、莊明縉對質,審理時係因阿嬤病危,才當庭向法官聲請撤銷對質。

又抗告人僅國小畢業,於行為時並未深思熟慮,且於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尚屬輕微,請求撤銷原判決;

且抗告人從未收受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7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5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依法於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229號(附表編號1至4)、100度簡上字第63號(附表編號5)判決後,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7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新竹市○○路○段422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件、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認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已依法律規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上開判決書,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指稱:從未收受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云云,顯有誤會。

至抗告人其餘所指,乃屬其所犯各該案件在實體上之抗辯事由,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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