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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秋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秋煌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李秋煌原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受刑人李秋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其中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撤回上訴,其餘各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受刑人李秋煌因於執行時,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其執行指揮書為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受刑人李秋煌因羈押折抵刑期之九月,僅執行三個月即出監,故受刑人李秋煌顯然已經就上述各罪執行完畢。
(二)不料原裁定卻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尚未執行,並敘明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一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執行完畢,使受刑人李秋煌尚須入監執行二年,然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加計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總計為一年十一月,則所定應執行刑必然少於單純相加的一年十一月才對,則此次應執行刑應該少於一年四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受刑人李秋煌於抗告意旨所指之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外,尚有編號十二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妨害自由罪,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秋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受刑人李秋煌原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其中之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其餘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一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此為受刑人李秋煌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並有受刑人李秋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李秋煌抗告意旨雖以:1、受刑人李秋煌於執行時,因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其執行指揮書為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受刑人李秋煌因羈押折抵刑期之九月,僅執行三個月即出監,故受刑人李秋煌顯然已經就上述各罪執行完畢云云,然受刑人李秋煌於抗告狀內已經自承: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一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則受刑人李秋煌所受執行之部分顯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一部分),自無所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罪皆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故受刑人李秋煌此點抗告自無理由。
2、受刑人李秋煌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受刑人李秋煌原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其中之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其餘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一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加計受刑人李秋煌撤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二月、二月(十一個月),則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綜上可知,法院於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應以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為上限,然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有附表編號十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則應在一年十一月以上,三年(即一年四月加計一年十一月)以內,原審法院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抗告意旨又以其至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云云,惟受刑人李秋煌僅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一部分經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就其餘經撤回上訴部分之附表編號四、五、六、八部分,及附表編號十二均尚未執行完畢,況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縱有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就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是抗告意旨以其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皆已執行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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