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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偵查中抗告人與被害人A女為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關係,並非原審所認定A女處於酒醉狀態,此由A女第一次開房休息後仍與抗告人一起下樓再一次開房休息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本件抗告人並無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逕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竟以抗告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為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倘緩刑撤銷後該案最終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對抗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繆○○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年6月(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及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18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證件存置袋內年籍資料),抗告人即與A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97號8樓「伽洲賓館」房間內,一同飲酒聊天後,抗告人以其手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100年6月13日警詢、同年8 月26日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而A女於案發後翌日向員警報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偵查卷證筆錄核閱無訛。
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雖否認有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但稽諸抗告人、偵查同案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故就抗告人、鄭智仁、A女筆錄詳細內容於本裁定內均不予載明),堪認A女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賓館房間內與抗告人為性交行為前,曾飲用酒類飲料,嗣鄭智仁來到上開賓館房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A女仍有繼續飲酒等情,抗告人與鄭智仁顯係利用A女飲酒後意識不佳(酒醉之狀態)而先後對A女為性交、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並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其於性交過程中曾拒絕並表示「不要」等情,俱徵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不思悔悟,仍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與A女第一次見面當天即將A女帶往賓館,慫恿A女飲用酒類後,利用A女飲酒後意識不佳、酒醉之狀態,自己先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邀約鄭智仁前來賓館房間,於鄭智仁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抗告人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保護管束執行時伊都有按時報到,觀護人要伊自己交友方面要注意,要伊不要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也要求伊不要透過網路聊天之方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參照),抗告人於99年10月29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報到時,檢察官亦告知並詢問抗告人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3年9 月2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之意見,抗告人答稱沒意見等語,有該次報到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卷第4 頁參照),足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守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與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鄭智仁往還(原審卷第3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以上開方式與鄭智仁先後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倘緩刑撤銷後,該案最終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對抗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云云。
惟本件原審裁定係依該案之偵查卷證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各項事證,以抗告人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而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守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與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鄭智仁往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理由,將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非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始能撤銷之規定聲請。
縱抗告人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現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原審裁定既非依刑法上開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所指顯無適用之餘地,該案件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並不影響原審上開裁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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