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4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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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國樑因殺人案件,於具保後已將戶籍地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0巷14號5樓遷往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因而造成始終未接獲法院之傳票,又原審法院雖曾於民國98年4月15日向具保人藍兆蘊之住所送達沒入保證金裁定正本,卻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業由其大樓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以致當事人迄今從未親獲諭知此一裁定。

迨被告因本案定讞,發監執行,始憶起尚有保釋金待聲請領回,並於100年8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領回保釋金,卻遭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

然被告或具保人均未親自獲悉此一裁定,否則豈會有上述聲請領回之動作,又何來遲延之抗告。

是原審裁定誠有未當與矛盾,爰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是以,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具保人藍兆蘊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被告即予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98年4月17日分別向被告向原審法院陳報之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60巷14號5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843之2號送達裁定正本時,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㈢第244、245頁);

並於98年4月15日向具保人藍兆蘊之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117號3樓送達裁定正本,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惟業經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受。

又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843之2號,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具保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亦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繳款人住址及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裁定正本予被告及具保人,自屬合法之送達。

被告辯稱: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獲其或具保人親收,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4月26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是被告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

抗告人自應於5日內(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即98年5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98年5月2日)提起抗告,又被告住所係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屆滿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至遲於98年5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被告卻遲至100年8月23日始行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佐,其抗告期間顯已逾期。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曲解法令,執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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