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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榮源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蔡榮源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係以共同被告蔡榮樹之供述、測謊鑑定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勘查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惟查:㈠共同被告蔡榮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押庭時之陳述、測謊鑑定報告,均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且共同被告蔡榮樹之供述前後矛盾,有挾怨報復、誣陷抗告人脫免、減輕自己罪責之高度可能,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㈡抗告人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等心血管疾病,共同被告蔡榮樹之身心狀況亦非正常,均不適於測謊,且測謊人員尚未到庭作證,測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㈢現場並未採集到抗告人之毛髮、指紋等微物證據,現場採證照片、勘查報告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
本案無法形成抗告人犯罪之心證,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即得採用傳聞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姦殺人罪嫌,業據抗告人之弟共同被告蔡榮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甚詳,共同被告蔡榮樹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就其陳述抗告人有參與犯下本案(成德國小女童遭姦殺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姦殺人罪嫌疑,抗告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至抗告人所辯各情要屬將來犯罪是否成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抗告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又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人否認犯罪,並將不動產贈予同居人,且抗告人係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抗告人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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