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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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姿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君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0號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0號案件,已於民國99年1 月份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卻未銷案,懇請鈞院代為查明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姿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6 月16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雖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0號案件),業於99年1 月28日因執行送監後再易科罰金結案,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至已經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自會依職權扣除折抵已執行之部分,而無重複執行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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