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9號
再抗告人 曾光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七二
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曾光宗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送執行,其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因再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罪,且係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