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7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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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嘉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陸致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陸致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嘉惠(簡稱抗告人)繳納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受刑人無著,又原審法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執行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及抗告人居住於同一住所(基隆市○○區○○街184巷9 號3樓),從未搬離該處,也未曾接獲任何通知,受刑人實無逃匿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街184巷9號3樓、暖碇路30之1號3樓、暖碇路30之1號),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並另函通知抗告人(地址:基隆市○○區○○街184巷9 號3樓),上開執行傳票於同年9 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開各址;

檢察官另按受刑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5號3樓),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並另函通知抗告人(地址同受刑人住所),上開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上址,而前開期間受刑人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3至9頁)。

受刑人並未按時到案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派警前往受刑人前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惟履拘未獲等節,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字第2662號拘票暨報告書各4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至13頁)。

抗告意旨雖稱未接獲任何通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受刑人復經拘提未獲,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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