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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步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7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步信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8月2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7月9日確定,以上二罪原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而檢察官不及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竟已率爾各別盡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開普通竊盜未遂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0年4月24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旋於100年11月5日確定,檢視前述諸情確認無訛,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內容足稽。
承上顯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未遂罪首先確定,亟須執此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可否定執行刑之基準,不得恝置不顧遽以各於該日期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合併定執行刑,詎檢察官誤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思須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而就普通竊盜未遂罪、在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併定執行刑方是,現雖無法再對均已分別執行完畢之以上二罪併定執行刑,惟此乃係出於先前漏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程序疏忽,倘若透過准許本件聲請之方式加以補救,反倒可能造成日後執行案件仍有類此怠惰致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流弊,甚者影響受刑人或存潛在他案構成累犯與否之後續不利效應,既未採取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故僅得認本件聲請違背定執行刑制度有利於受刑人的立法本衷,自當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步信於99年4月20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8月25日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執行刑之規定,然原裁定忽視於此,而駁回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就受刑人陳步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9日,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24日,在100年7月9日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宜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合於規定。
㈢至於受刑人是否另犯他罪經科刑確定,而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縱有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審徒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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