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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宗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澤峰(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因被告承認犯行,並有扣案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共犯曾賴瀚尚未到案,尚待傳訊詰問以供證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因以裁定自民國100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 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仍待查證釐清,且共犯曾賴瀚亦尚未傳喚到案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苟非予以羈押,顯難對本案進行審理。
又依被告犯罪性質、情節,本件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應自100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遭羈押後,全力配合辦案,態度良好,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自難僅以涉嫌重罪即予延長羈押被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100 年12月18日屆滿,而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以裁定被告自100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固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惟本件共犯曾賴瀚尚未到案,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其他輕罪而言,逃亡之風險仍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非僅危害社會安全,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影響所及,當非其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可比擬。
職是,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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