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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方景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第1419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聲請人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且原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1419號確定裁定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之裁定,非屬有罪判決,自不合再審程序之規定,而駁回受處分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取締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證物,已侵害其權益,請依法保障云云。
三、按刑事案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即明。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固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聲明異議案件之確定裁定,與刑事確定判決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準用。
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受處分人因不服原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1419號交通事件裁定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然該裁判係「裁定」而非「判決」,已如前述,故該裁判亦非「確定」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執原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第1419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俱與原審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涉,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目前尚未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固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而得許當事人聲請再審,惟仍應俟上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理,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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