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31,2012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施義成
溫景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楊嘉文 81歲民.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洪振芳 (已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1號),再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德修就被告等人(陳景亮、陳冠甫除外)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檢方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前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裁定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經駁回者,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所提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嗣經本院101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增列被告陳景亮、陳冠甫,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等訴外之人提起再為抗告,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