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3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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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京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100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裁定(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辯稱未收受「23萬2,000 元」,而依據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 帳戶內,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萬2,00 0元款項出入等為主要論據。

然查,本件告訴人所爭執者,自始均為渠所交付之「103 萬元」,並非「23萬2,000 元」甚明。

此參酌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前以言詞提出對被告、林家德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之告訴時,即供稱:「…被告(指林家德)於96年初1 月間開始以買賣房地產或投資外匯、黃金為由,陸續向我借款100 多萬元…」(參見99年他字第120 64號卷第2 頁);

同年12月24日偵訊中復指訴:「林家德說要投資跟我借錢,總共借給他103 萬元,所以應該拿回103 萬元。」

(參見同卷第32頁);

嗣於檢察官發查中,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詢筆錄中,亦仍供稱:「96年1 月初,因我朋友吳京靜介紹其朋友林家德與我認識,說要介紹房地產及外匯、黃金買賣……約定由我出資、林家德負責操作投資、吳京靜負責相關事項之聯絡與帳目,於是我就拿錢給吳京靜…請他交給林家德。

…借的及投資的金額,一共是新台幣103 萬元整。

…」等語(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4-5 頁)。

是本件告訴人自始即說明渠所爭執者,厥為103 萬元,至於所謂「23萬2000元」云云,只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接受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之建議(參見當日筆錄),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中正一分局警詢後,同日即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當日到場之林家德間進行調解,嗣經調解中達成由林家德負責償還79萬8 千元之協議後所剩下之餘額(23萬2 千元),從而向本件未調解完成之「共同被告」吳京靜請求訴追。

是所謂「23萬2000元」本即係調解後所計算之「餘額」,當然無從在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 -0 帳戶內,有該特定金額出入之存在與可能。

尤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即已言明渠當時透過被告所交付之23萬餘元,係「陸續」交付,且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由被告之帳戶轉帳,此參酌前揭100 年2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於是我就拿錢給吳京靜,一部分錢是交給吳京靜,一部分錢是請他交給林家德。

…(問:這些錢是如何交給吳京靜?)一部分是用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臨櫃轉帳,一部分是以現金在台北市永豐銀行臨櫃轉帳。

…」等語益明。

從而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僅以被告辯稱未收受「23萬2,000 元」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萬2,000 元款項」為論據,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依據,不免斷章取義,緣木求魚。

況依卷附該帳戶「自96年1月15日起迄同年3 月19日間」之出入明細,實際上該永豐銀行第000-0 00-000 000-0帳號中,亦確有經告訴人陸續匯款2 萬元或5 萬元不等之金額,且經累計後已達「25萬1 千元」(逾23萬2 千元)之出入明細在卷,是檢察官未加詳查,亦未注意上開「23萬2 千元」本即係以「陸續」方式累積,逕認「並無23萬2,000 元款項出入」云云,即乏所據,且與事實不符(參見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至38頁)。

(二)又告訴人前後所交付之「103 萬元」,在交付之初,並非「借款」,而係出於「投資」,是在被告與林家德多次未能依約交付「利潤」後,始經告訴人與被告等協議將其視為借款,並改約定年利率二分(20% )一節,亦據告訴人與被告在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白,並核與林家德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本我和告訴人是合夥,告訴人出1 百萬元,我出力,後來生意不順,告訴人說要退出,說這1 百萬元是借我的,我同意。

…所以才以買賣房地產及少部分投資黃金、外匯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約定1 百萬元每月給付5 千元利息…。」

等語相符(參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 號卷第33頁)。

是本件確實在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初,不論係96年間之33萬元、97年間之47萬元與98年間所取得之33萬元(含98 年11 月5 日交付之1 萬元),均係以投資為餌而取得告訴人之交付,原非借款性質(97年間交付之1 萬4 千元、5 萬元除外);

只是因告訴人意圖取得投資利潤未果後,始迫不得已而改將其視為「借款」藉以換取利息等情,亦經原審調查屬實,且訊據告訴人、被告等供承無訛。

不起訴處分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語意不明,逕認本件為「借款」,而非「投資」;

且未考慮告訴人與林家德之間,原僅為一般認識之友人,並非有何親戚故舊關係,況金額復已累積達百萬元以上,並非箋箋之數,詎遽認告訴人係基於「一般人情往來」而同意「借款」與林家德,據此遽認被告與林家德二人均未施行詐術,其認事用法難免有率斷之嫌。

(三)本件告訴人與林家德間有關103 萬元之交付關係,既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於上開資金之交付又係擔任居間介紹之人,且具有保證人之身分,則該103 萬元迄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止,確經告訴人多次索取始終未依約償還,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1日依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林家德核發「執行命令」乙紙在卷可參(見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 號卷第36頁),則告訴人之告訴被告與林家德間有共同詐欺犯嫌,即難謂無據。

尤以參酌本件所附卷證,其中有關林家德於97年間交付告訴人收執之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97年4 月28日「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一聯、第二聯與張昌榮名義之「切結保證書」等內容觀察,係以持有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之人,即得以依該持有之支付憑證,直接向臺灣銀行總行換取4 億元之資金(或臺灣銀行名義所開具之不指名、不畫線之同額即期保付支票)為目的。

且依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一行文字即開宗明義,表示「本公司(即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4 月28日向資方引進新台幣肆仟億元存入在案」云云,尤見突兀。

上開由林家德交付告訴人持有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書證,依其外在形式或文字與所載金額,均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內容錯別字甚多、金額又高達4 億或4 千億元),雖原審限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不能據此向有關單位函查確認該證書之真偽,然本諸一般常識,即足以判斷所謂「已存入4 千億元」云云、「得換取4 億元現金」云云,其真實性均顯有可疑,然林家德卻將該顯然不能實現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交付告訴人,且也確實因此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47萬元之投資基金既遂,則以林家德該97年間之行為而言,有無「施行詐術」,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又98年間,林家德係以渠所親筆書寫之「協議書」乙紙,向告訴人取得33萬元(含98年11月5 日支付之1 萬元),而核其書寫之「協議書」內容異想天空,內容亦甚荒誕而匪夷所思,依一般常識,此種描述為真實之機率亦應甚為渺茫。

是若該林家德倘明知並無所謂「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利潤」;

亦無「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數量是壹仟捌佰噸」可言;

且所謂「利潤每塊黃金重量是0. 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伍。

前次利潤壹佰捌拾億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等語,皆屬捏造而無中生有之虛矯之詞,卻仍憑空捏造上開事實,藉以取信告訴人投資已有獲利,且黃金係以「噸」計、利潤係以「億」計,則其以明知並非事實之「協議書」誑騙告訴人,復開具明知不可能實現之「面額一百億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從而取得告訴人於該次騙局中所交付之33萬元,則該犯行,自亦應以「施行詐術」之詐欺犯行論科。

而本案被告若明知其情,且亦積極介入,甚至尚親自製作「保證書」,擔任履行義務之保證人以交付告訴人,則自亦有共同正犯之嫌疑,尚不宜逕予不起訴處分,亦理所當然。

(四)詐欺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被告一人之和解與撤回告訴,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是本件有關林家德部分之詐欺犯嫌,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表示撤回告訴之意,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本件被告吳京靜。

而依告訴人在告訴之初所提出之告訴意旨,顯然係以被告與林家德二人有共同詐欺犯嫌而請求訴追,是有關林家德部分雖因告訴人與林家德間達成調解從而撤回告訴,致檢察官於另案(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4181 號)對林家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高檢署以100 年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告訴人對林家德之聲請再議;

嗣後告訴人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以100 年聲判字第154 號聲請「交付審判」,且經原審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由,依程序駁回在案),依法非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訴追,然與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罪嫌之罪責既不相干,原審自仍應就被告所涉共犯罪嫌部分依法論斷,且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

而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雖係由林家德所領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仍屬構成要件相當。

況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設若與林家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理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尚無從免其罪責。

以本件交付審判於偵查中已呈現之事實而言,被告自96年1 月初起迄98年11月5 日止之多次告訴人與林家德間之協商、付款過程中,多在場參與(97年5 月間所交付之47萬元除外),且自始即係經由被告之介紹,林家德始能與告訴人結識致生可乘之機,況依告訴人之指訴,當時被告即涉嫌與林家德共同鼓吹投資獲利一事,且96年間所交付林家德之第一筆投資款23萬元,尚係經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陸續匯入、轉交予林家德使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與林家德有共犯詐欺罪嫌,即難謂無據。

(五)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再議意旨所稱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思慮欠周及思考僵化之特性」,而構成刑法第341條所指「知慮淺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因其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係遲至「交付審判」後始行提出,限於交付審判得調查之證據限於「偵查中已存在並呈現之證據」為範圍,故原審尚無從進行調查亦無從推定,然核諸被告與林家德等人使用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協議書」、面額「100 億元」本票及被告吳京靜所製作之「保證書」等內容以觀,誠屬「荒誕不經,內容浮誇,衡諸常情,任何稍具一般知識經驗者,皆不致誤認其內容為真實」,惟經原審查證之結果,被告與林家德二人確實曾經使用各上開文書持交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亦予以採信並陷於錯誤,且有交付高達103 萬元金額而未返還之事實非虛,是本案被告施用之手法與取得之金額,應非「一般人情往來」,亦非「民間借款」之民事糾紛,而係涉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非輕,且有繼續偵查之必要,尚不宜逕為不起訴處分。

(六)按交付審判得予調查之證據係以偵查卷內己存在,足證已經檢察官發現並經偵查之證據為限。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予以必要之調查,因認諸如:「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被告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林家德書寫之「協議書」等,均屬在偵查中已呈現並存在之證據,且於偵查中未予調查、或不及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從而檢察官因未能主動訊問各該證據之關連性,且囿於告訴人與林家德間業已達成調解,誤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殆屬民事糾紛,逕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

而告訴人是否確有「知慮淺薄、精神障礙」之情形,尚有待調查確認;

所謂「投資契約」及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等約定亦有待查證;

其他諸如本案之投資過程及如何交付23萬元、47萬元、33萬元之證據;

甚至有關第三人「姜舫」是否存在、「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究竟係何內容等,因均未在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致各該事實之有無均有繼續查證之必要,亦惟有經調查後始足以確認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或未經調查;

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

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依首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吳京靜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利用相對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慮未周即思考僵化等狀況,介紹案外人林家德予相對人。

實情乃為抗告人係聲請人欲設公司之會計,由於為節省租屋開支,適時林家德亦欲租屋開公司,抗告人基於熱心始介紹雙方認識,至聲請人有無患情感性精神病、思慮未周即思考僵化等狀況,抗告人毫不知情,何來利用之說?林家德向汪大為稱:「近期有一投資案」云云,抗告人絕未與林家德共同告知告訴人,且抗告人僅係二人公司之會計,不可能參與老闆間之討論。

至抗告人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乃係聲請人要求抗告人以該帳號為公司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進出之用。

且聲請人知悉抗告人家中電話、手機號碼、家住何處,絕無避不見面、再度失聯、覓尋無著等情形。

(二)該紙保證書係汪大為事先打好字帶來,絕非抗告人親自擬稿、繕打、製作,原先汪大為要求抗告人作保證人,但為抗告人所拒,退而求其次,才要抗告人作見證人,但因抗告人思慮未周,並未閱讀該紙保證書內容,故未更改首句「壹、吳京靜向汪大為保證林大德」中之保證二字,由該紙保證書將保證人塗改為見證人及前述抗告人既簽名為見證人,則何來保證之有,是其中矛盾及真實性顯而易見。

且汪大為私下詢問抗告人可否投資林家德所言買賣,抗告人回以「你自己斟酌、決定,本人不參與意見」。

又有關金錢之交付,每次皆由汪大為及抗告人至銀行領出後,轉交予林家德,從未自汪大為處收受或交付任何投資或借貸金額。

另該保證書出自汪大為之手,內容確實荒誕不羈、天馬行空,而彼此唱和者,應是汪大為及林家德,與抗告人毫無干係。

(三)抗告人自90年初即患憂鬱病症,於91、92年先後住進台大醫院及被強制捆入台北市立療養院,迄今未癒,至今領有殘障手冊,從頭到尾抗告人只是一顆任人擺佈的棋子,糊里糊塗捲入其中,抗告人從未在告訴人處取得分文,何來詐欺,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係指該證據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而非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將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95年12月13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5、9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且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

是故,揆之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相類擬,而認係屬與檢察官之職務相類甚明。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汪大為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9 月28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並於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0 年10月7 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

(二)有關告訴人主張其遭被告詐騙23萬2000元,係告訴人前案投資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家德100 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並非告訴人另外借予被告之款項,且所謂23萬2000元金額,則為告訴人與證人林家德就全額103 萬款項中達成79萬8千元之調解協議後所剩下之餘額(23萬2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陳在卷(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64 號卷第25、32、33頁、100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5 、6 頁、第43頁訊問筆錄),並有聲請調解書(筆錄)、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告訴林家德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3419號案調查後,均認被告與林家德間屬合夥投資、投資轉借貸後衍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而均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綦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

(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處罰故意犯,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在原審辯稱:前開投資案是告訴人與林家德在談,有些到底怎樣伊也不清楚,伊知道林家德有跟汪大為借錢,但全程不是很瞭解,伊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協議書是林家德的字,本票是林家德開的,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是林家德拿給汪大為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而證人林家德在檢查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合夥、告訴人出100 萬,我出力,後來生意不順,告訴人要退出,說這100 萬元是借我的,我同意,因為塔悠路那邊有一塊地欠稅,我要把地買回來,所以才以買賣房地產及少不部分投資外匯黃金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 號卷第33頁)、「我找汪大為投資不動產,地點在塔悠路及健康路,但地上物很複雜,該處原本是私人土地,後來因為欠稅而變為國有財產局... ,汪大為交給我100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29頁)、「協議書是我簽的,有開100 億本票給告訴人、不可撤銷支付憑證、切結書是伊拿給告訴人看,伊向告訴人借了100 萬元」等語(100 年度聲判271 號卷第40、51頁),且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 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二紙(99年他字第12064 號卷第26、27頁)、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 月28日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乙紙(99年他字第12064 號卷第29頁)、林家德98年8 月13日簽發之「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高檢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1頁)、經濟部96年2 月12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4963號採礦執照」乙紙(高檢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4頁)、「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乙紙(高檢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5至18頁)、「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乙紙(高檢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9至20頁)等件,均係經由證人林家德持交告訴人收執,且其中有關「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係由林家德親自開具,「協議書」乙紙係由林家德親筆書寫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刑事再議申請狀上指明外,亦經被告及證人林家德於原審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是否僅在場聽聞,並未實際參與該借款、投資之事,亦未從中獲取任何財物?原審未予調查明白,況原審亦未說明被告如何明知上開詐欺情事而有犯罪之故意?遽謂被告與林家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自嫌速斷。

(四)又原審認定98年11月5 日所製作之保證書,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擬稿、繕打而製作完成云云(見原審裁定書第12 頁第10至13行、第17頁倒數第7 行以下),然此部分經被告明確否認(見本院卷抗告狀),並陳明該紙保證書乃告訴人汪大為事先繕打完成後帶來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但遭被告所拒,才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擔任見證人,於是被告將「保證人」塗改為「見證人」,才簽名於上等語。

觀諸卷附該保證書末記載,「立據人:吳京靜」係先以打字列印而成,惟嗣後經以手寫簽名改為「立據人:林家德」、「見證人:吳京靜」,則被告吳京靜於本件保證書上究為保證或見證之真意,亦有待釐清。

再經細譯原審100 年11 月16 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亦僅坦承有簽名見證,並無承認親自擬稿、繕打而製作保證書,而同日筆錄內容,證人林家德亦無一語提及該保證書製作之過程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在卷憑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1頁),則原審以被告、證人林家德於原審供述,認上開保證書是由被告親自繕打製作(見原審裁定書第12頁),似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資料似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似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原審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認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其斟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實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

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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