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42,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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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美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美雪於判決確定後未久,其夫即因罹病住院開刀治療而頓失工作收入,加以家中4名稚子日常生活所費不貲,致近期均未能依判決內容為支付,實非惡意故不履行,今抗告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並取得諒解,爰請衡酌此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俾使抗告人能遵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並照護家中4名稚子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智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何嘉峰新臺幣13萬5,000元、王銘鐘新臺幣4萬元、林世雄新臺幣16萬元,且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6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被害人何嘉峰、王銘鐘、林世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至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詎抗告人迄至101年3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署為止,僅給付上開被害人等2期,每人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且嗣後除另於101年4月26日給付被害人王銘鐘新臺幣5,000元外,101年5、6月即未再依判決所附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王銘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7日報到筆錄(見原審卷第15頁)、匯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22、24頁)、被害人王銘鐘101年3月15日、7月3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3、25頁)、被害人何嘉峰101年3月9日陳報書(見原審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2頁)附卷足憑,顯見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且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足額款項,無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依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其經濟困難,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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