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丰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交付審判裁定(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 童及A童母親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丰琇於民國99年12月間任職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小(下稱思賢國小),擔任輔導老師,於同年月27日中午時間,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輕度智能不足、混合性情緒障礙等症狀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讀四年級特殊教育班之A童,因上開病症情緒失控在教室哭鬧,遭鍾丰琇及同校教師欲帶至輔導室,在前往輔導室途中,A童因情緒失控,持鉛筆刺傷鍾丰琇手部虎口,鍾丰琇因此不滿A童並遷怒A母,竟先後對A童、A母為下列恐嚇、侮辱及誹謗行為(A 童、A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㈠該日(27日)中午A童經帶至輔導室後,因A童哭鬧欲撥打電話,在場老師將電話交A童撥打電話予A母,於A童以電話向A母哭訴時,鍾丰琇因聽聞A童向A母哭訴「掐我脖子」等語,竟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旁恫稱「再一次就掐乎你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A童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A童之安全。
㈡翌日(28日)上午8 時許,A母帶同A童偕同該校輔導主任、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特教組長,前往輔導室欲向鍾丰琇道歉取得諒解,鍾丰琇明知A母當場未表示A童行為為理所當然,竟仍遷怒而先誣指A母稱「理所當然」等語後,明知A童係有智能及情緒障礙之兒童,竟以A童身心缺陷事由作為輕蔑、嘲弄A母名譽之犯意,在當場有多人見聞情形下,以輕蔑之攻擊性言詞「甚麼樣的媽就教出甚麼樣的孩子」,辱罵A母。
A母聽聞欲向鍾丰琇抗議時,鍾丰琇明知前一日A童哭鬧後撥打電話與A母時,A母在電話中安撫A童情緒,並未煽動或唆使A童繼續哭鬧或打老師,竟意圖散佈於眾,誣指A母有於電話中煽動A童打老師之犯意,當場誣摘A母於該電話中係在安撫A童打老師為虛偽,而誹謗A母。
㈢另鍾丰琇明知A童於27日中午於輔導室哭鬧而經其錄影之影像(下稱A童哭鬧影像),係A童因病症情緒失控哭鬧之影像,除屬身心障礙者之A童於病症病發時之個人隱私外,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鍾丰琇本人亦無須以公開播放該影像之方式保護其任何合法之利益,竟意圖將A童哭鬧影像散佈於眾以詆毀A童名譽,於28日下午在其任教之一、三年級社會課程,佯以校園安全教學名義,將A童哭鬧影像,播放予所授課學生觀看,而毀損A童名義。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即賦予法院得就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之當否予以審查之權,其立法意旨在為平衡檢察官公訴提起之獨占,踐履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範之所由設。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法院即應准許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後段參照)。
又法院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所謂「有犯罪嫌疑」,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至於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審理,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特予敘明。
三、關於一之㈠恐嚇A童部分㈠依告訴人所提出100 年1 月26日A 母與人本教育基金會人員至思賢國小之錄音所錄得A童哭鬧影像影片譯文(原審卷第22頁),即影片13分00至08秒時,A 童於電話中對A 母陳述:「掐我脖子」後,鍾丰琇立即表示:「掐你脖子…最好是有…再一次就掐乎你死…」等語,鍾丰琇對有此對話亦不爭執。
㈡按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鍾丰琇發言緊接於A 童之後,並以「你」代稱A 童,則鍾丰琇之發言,係針對A 童而為,而就內容觀之,「掐乎你死」,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 童自會感受害怕,該當於恐嚇要件。
鍾丰琇辯稱客觀上A 童專心與其母對話,無從注意鍾丰琇說話之內容,且鍾丰琇之發言亦非直接向A 童之發言,主觀尚無恐嚇犯意等語,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A 童、A 母於100 年11月1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同年12月12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再議狀,分別或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勘驗、或補陳100 年1 月26日A 母與人本教育基金會人員觀看鄭玉疊校長提出並播放之A童哭鬧影像,鍾丰琇確有在旁恫稱「再一次就掐乎你死」等情,原偵查檢察官卻僅就A童哭鬧影像前半段為勘驗,就告訴人所提出異議及勘驗A童哭鬧影像後半段之請求,漏未斟酌,原處分就告訴人聲請之證據有漏未調查之不當,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關於一之㈡公然侮辱及誹謗A母部分㈠查A 童於99年12月27日,因病症情緒失控在教室哭鬧,並以鉛筆刺傷鍾丰琇手部虎口受傷等情,為鍾丰琇所不否認,並有A 童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鍾丰琇於100 年7 月19日於偵查陳稱:「(講這句話地點)輔導室內,不確定門有沒有關上,該處是純粹教職員的辦公室。」
、「(哪些人辦公室?)主任、我、兩位組長和1 位職工。」
(他字3307卷第12頁),復參告訴人100 年6 月30日偵查陳稱:「當時是在學校輔導室內,當時除了我和老師以外,還有輔導主任和另外一個工作人員在場,輔導室的門是開著的。」
(他字3431卷第12頁)。
是以輔導室,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A 童既先已有因病失控之暴力行為,依被告從事教職、輔導數十年之專業經驗,對此理應深知其成因,並非肇因於後天家庭教育,被告卻刻意不當連結,於同年月28日仍以「什麼樣的媽,就教出什麼樣的孩子」形容A 母,無非係以A童之暴力行為、情緒障礙等負面意涵,刻意貶損A 母,自然該當「侮辱」之要件。
鍾丰琇抗告意旨表示其意在強調家庭教育重要性,主觀上亦無誹謗A 母之意,尚不足採。
㈢有關鍾丰琇以「什麼樣的媽,就教出什麼樣的孩子」侮辱A母部分,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就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洵屬允當。
㈣至於鍾丰琇所涉對A 母表示「你安撫他什麼,你安撫他打老師」乙節,此部分與前述誹謗A 母部分,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本院認為新刑法修正後,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一併交付審判。
五、關於一之㈢誹謗或公然侮辱A童部分⒈鍾丰琇於偵查中陳稱:「(99年12月28日下午在上人身安全與霸凌之課程時,將27日所拍攝A 童哭鬧的檔案播放給其他學生觀看並告知不要學告訴人的行為?)有。」
(他字3307卷第12 頁 ),坦承其情不諱。
⒉原審勘驗A 童哭鬧影像檔案,得知當時僅有A童一名學童於該輔導室內,影像開始時,A童先踢門,其旁有一名男教師在A童身邊安撫並輕拉住A童,一名女教師出聲要該男教師不要拉A童後,男教師即鬆手,A童即坐在地上,隨後躺在地上亂踢而踢到椅子,於踢倒椅子後,坐起並伸手拿取桌下隔間抽屜內紙盒丟擲,於丟擲紙盒後,再至旁玩具箱內拿起扯鈴敲擊桌面,經一名女教師上前拿走扯鈴,要A 童停止哭鬧後,女教師即離開螢幕,之後,A童即站起踢椅子,其後再以身體背部撞門,影像即結束,A童於影像全程中,自始即不斷哭鬧要回去、要打電話等語至該影像結束。
依勘驗內容,A 童有哭鬧、臥躺地面、踢椅子、丟物品及其他暴力之行為,凡此種種情緒失控,會遭致他人之訕笑,屬個人之隱私。
⒊依偵查勘驗筆錄,有關A童哭鬧影像檔案,A 童容貌清晰可辮,未經馬賽克處理,鍾丰琇於偵查時亦陳稱:「(有在影片中將A 童的特徵用馬賽克避免被認出?)沒有,當時沒想到,只是剛好想到有資料可以使用。」
(他字3307卷第12頁)。
依通常情事,由A 童之容貌或制服上學號,同校同學可知影像中之人物為何。
而鍾丰琇於影片拍攝時對A 童表示:「你給我打到我試看看,你試試看,我全程攝著,你試看看,東西放好。」
、「沒關係我會全程放在網路上讓你看,看你看你在做什麼,有必要嗎?已經好好跟你說了啊。」
(偵字23265 卷第16頁),鍾丰琇身為專業輔導教師,應可明確知悉A 童之哭鬧行為與霸凌無關,亦非A童與其他學童發生肢體衝突或A童哭鬧而波及在旁學童之行為,僅為A 童先天生理之病狀,客觀上顯難認與校園安全有關,竟在錄影之前,事先表示會在網路上播放,事後果於99年12月28日播放予其任教之學生觀看。
是鍾丰琇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惡意,所辯僅係教學之用,無指摘或評述A 童行為之犯意,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⒋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有違論理法則,其處分不當。
六、綜上,原審依告訴人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鍾丰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鍾丰琇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敘述其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鍾丰琇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